会员及投资者零星持仓的法律后果
[ 来源:聂鸿胜 ] [ 作者: ][ 时间:2007-03-11 ]
根据中小投资者的期货
投资需求以及现货交割的要求,上海期货交易所在铜、铝和燃料油的期货合约的设计中,采用了交易单位和交割单位不一致的方法。为了防止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当天出现停板或异常情况,会员及投资者不足交割单位的持仓(以下简称零星持仓)不能到期平仓发生交割违约的情况,2005年1月,上海期货交易所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内容进行了重新修订,主要内容是:在临近交割期时,会员及投资者的持仓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调整为交割单位的整倍数。具体来讲,(1)会员及投资者铜、铝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在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前,调整为5手的整倍数(遇市场特殊情况无法按期调整的,可顺延一天);会员及投资者燃料油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在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前,应当调整为10手的整倍数(遇市场特殊情况无法按期调整的,可顺延一天)。
但是,在新规则的实施初期,有一些会员及投资者对新规则不甚了解,使其零星持仓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整好,造成违规情况的发生。在此,需要重申的是:新修订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作为交易所业务规则的组成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及投资者都应认真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即会员及其投资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整好自己的持仓,是会员及其投资者的一项基本义务。会员及其投资者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应属于违规行为。
针对上述违规行为,交易所有权对其零星持仓在下一个交易日中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进行处理(遇市场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平仓的,可顺延执行)。强行平仓是一种强制性措施,因强行平仓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因强行平仓实现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特别提醒会员及投资者切实履行义务,严格执行规则,按照不同的品种,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整持仓,避免违规行为的发生,承担额外的损失。
(上海期货交易所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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